要准确分析公司设立与开业的关系,首先要对公司的设立与成立进行准确定位。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准备行为。公司的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
的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就公司设立的行为后果而言,无非有二:一是公司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被核准登记;二是公司经过设立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未被核准登记,公司不
能成立。从我国有关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总体规定来看,企业法人的成立要经过设立和成立两个阶段。公司的设立最终是为了公司的成立。只有公司成立,才能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公司法人进行的是“设立登记”,非公司企业法人进行的是“开业登记(公司注册,营业执照办理)”,两者之间并非只是字面含义不同,Ifu是有实质区别的。事实上,从设立到开业应有一个过程,开业条件也较设立条件更为成熟,只不过非公司企业法人在登记时将这两个过程合二为一,直接称为“开业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公司的设立和开业作了明确的区分,其分别体现在国家登记机关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章对公司的设立登记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第62条对开业进行了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半年时间可以自主筹措和决定自己的开业问题。按照条例规定,公司中请设立时,登记机关对中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能否核准登记成功,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公司核准登记的法定程序行使登记管理职能的表现。公司的开业无须向登记机关提出中请,只要公司自己认为具备了开业条件即可开业,完全是企业自主决定行为。但是若超过期限未及时开业,则面临着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风险,这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违背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一经登记注册成功,始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一经注销登记即丧失主体资格,条例中对开业的规定,与此相违背,目_背离了商业自由的原则,对市场经济发展形成了阻碍。 公司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权为核心的企业,如果中请人在中请设立登记前已具备了固定的经营场所及经营条件,已录用了一大批从业人员,并花资金购买了机器、厂房、设备等,一旦因未及时开业,取消其营业资格,这便造成了资源浪费,也不符合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要求。综上所述,对营业执照实施的强压力监管,无疑是对现代贸易高度发达,交易频繁,经济快速发展的阻碍,应逐步取消或完全取消。 |